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3)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程序对主管单位申请确认的中心及总结报告、评估结果及证明材料等进行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程序正式确认为“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纳入国家级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序列进行管理,并函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以非法人形式运行的中心,将其依托单位同时函告海关总署、税务总局。
第四章 运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估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按领域分批次对经正式确认的中心进行评估。原则上中心正式确认后,每三年评估一次。在评估年度完成确认的中心,可不参加当年评估。应参与但未参与集中评估的中心,视为放弃中心资格。主管单位应指导中心围绕年度重点任务和关键指标开展年度自我评估。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发布《国家产业技术工程化中心评估工作指南》,明确评估指标体系、数据采集规范、材料报送要求等事项。运行评估程序为:
(一)数据采集。中心应于评估年度将评估材料报主管单位。
评估材料包括:中心年度工作报告、中心评估数据表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
(二)数据初审。主管单位对中心报送的评估材料进行核实,并对材料完整性、真实性出具意见,按照相关要求将评估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数据核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中心报送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实,按照评估工作指南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形成评估结果。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并向主管单位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四条 中心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中等、基本合格和不合格5档。对于优秀的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主管单位采取通报等形式予以表彰鼓励。对基本合格的,主管单位加强监督管理,督促制定详细整改计划,明确整改目标、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对不合格的,按程序撤销中心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主管单位组织中心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重点任务和关键指标进展(每年2月底前报送上一年度),中心有重大创新成果时,应及时报送。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进入筹建期的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可提出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规定,研究通过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等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发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通过市场化方式,对符合条件的中心成果孵化转化企业予以支持。通过有关渠道,支持中心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运行评估结果,组织中心申请后补助项目资金支持、能力提升项目等。
第二十九条 支持中心研发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首批次新材料、首版次高端软件优先纳入政府绿色采购清单。中心应依法采购国产仪器设备、工业软件、操作系统等。
第三十条 支持中心开展教育科技人才体制机制一体改革,鼓励开展专业技术培训、研究生联合培养,面向高校院所开放短期全职研究和交流,推动建立高校院所与中心“双聘共育”机制,支持科研人员在依托单位和参建单位中流动。
第三十一条 主管单位会同相关部门在资金、土地、科研、人才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中心需要对组建方案中明确的目标任务作重大调整的,应及时向主管单位报告:对于不影响实现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单位负责审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中心功能实现的,由主管单位提出调整建议,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主管单位报送的重大调整情况进行确认。
第三十三条 主管单位应对中心报送的材料和数据承担核实责任,确保真实可靠。中心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行为,一经核实,记入其依托单位的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按程序撤销其中心资格:
(一)已完成历史使命,研究方向偏离国家重大需求的;
(二)运行评估结果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次运行评估结果均为基本合格的;
(四)逾期未报送评估材料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和数据的;
(六)主要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
(八)因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
(九)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列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