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外交部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市场监管总局令〔2026〕第1号(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11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5年第15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6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潘功胜
外交部部长  王 毅
公安部部长  王小洪
国家安全部部长  陈一新
司法部部长  贺 荣
财政部部长  蓝佛安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  倪 虹
市场监管总局局长  罗 文
2026年1月13日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规范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对下列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并由其办公室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外交部发布的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通知中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或者会同国家有关机关认定的,具有重大洗钱风险、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组织和人员名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立即停止向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及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提供金融等服务或者资金、资产,立即限制相关资金、资产转移等。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得事先通知前款规定的相关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依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法进行权利救济。
第五条 对依法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或者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等反洗钱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名单与执行
第七条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的认定、发布、除名等相关工作,并互相配合。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依法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八条 国家有关机关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宣传教育活动,增强社会公众对洗钱、恐怖融资及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融资活动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相关规定,通过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复核。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按照外交部公布的有关程序提出除名申请。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名单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认定的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为支付基本开支及其他必需的费用,名单所列对象可以根据名单类型向公安部、外交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使用被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
申请通过后,资金、资产的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按照指定用途、金额、方式等动用资金、资产。
第三章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识别和评估相关风险,采取与风险相适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及时获取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布或者发生调整时,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所有客户进行核查。
金融机构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为客户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或者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基本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名单对客户的交易对象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对所有业务开展名单核查。
第十六条 核查发现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属于名单所列对象或者其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或者人员、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组织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时,前款规定的组织或者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如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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