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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对客户或者其交易对象是否属于名单所列对象存在疑问的,可以向名单发布机关申请协助核实。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应当将采取的措施、被限制转移的资金或者资产、客户试图进行的交易等信息按照规定及时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对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名单所列对象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书面报告。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对象,说明采取的措施和理由。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相关部门另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条 被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组织和个人认为金融机构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以向金融机构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期间,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有关账户收取被列名对象根据名单发布前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收的款项及其他收入。

  对于前款规定的应收款项和其他收入,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采取限制转移措施期间,相关资金、资产发生变动的,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名单发生调整,相关组织或者人员不再属于名单范围的;

  (二)经核实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有误的;

  (三)经相关部门通过法定程序认定需要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

  金融机构解除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报告。

  第二十四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在从事规定的特定业务时,参照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依法负有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相关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应予保密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未按照规定制定、完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内控制度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义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以上两款规定对金融机构进行处罚的,还可以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特定非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以及特定非金融机构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设区的市级以上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境内外分支机构,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第三条要求立即限制转移的资金、资产包括:

  (一)名单所列对象直接或者间接、单独或者与他人共同所有或者控制的所有资金、资产,不仅限于与特定恐怖行为或者扩散行为相关的资金、资产;

  (二)前一项规定的资金、资产所产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三)名单所列对象的代理人、受其指使的组织和人员的资金、资产。

  本办法所称基本开支,包括购买食物、住房支出、医药费、水电费等用于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以及税费、资金管理费、资产维护费等。

  本办法所称资金、资产包括任何形式的资金或者资产,不论是有形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票据、邮政汇票、保单、提单、仓单、信用证,股票、债券及其他证券,房屋、土地、车辆、船舶、货物,石油等经济资源,其他以电子或者数字形式证明资产所有权、其他权益的法律文件、证书等,潜在可用于获取资金、商品或者服务的任何其他资产,以及资产产生的孳息和其他收益。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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