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2)
运行单位应当建立船舶调度信息化平台,受理船舶过闸申请,编制船舶调度计划,组织船舶过闸。船舶调度计划应当主动公开。
第十八条  运行单位原则上应当按照船舶到闸先后次序安排过闸。
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载运重点急运物资的船舶、执行公务或者抢险救灾任务的船舶等优先过闸。
具有管辖权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确定载运重点急运物资船舶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
第十九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过闸前将危险货物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等事项向运行单位报告。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将上述信息转报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同一通航建筑物的运行单位和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以及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之间应当逐步建立危险货物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为船舶提供优质、便捷服务。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客船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结合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运输形态等因素,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分别或者综合采取专闸通过、数量限制、留足安全距离等措施,保障船舶过闸安全。
运行单位不得安排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通过。
第二十一条  客船过闸期间,运行单位应当保证通航建筑物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相关设施设备完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二)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通航建筑物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过闸船舶在通航建筑物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燃料供应、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运行单位应当全面、及时、准确记录船舶过闸和通航建筑物运行统计数据,并按照规定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报送。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过闸船舶有关信用信息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五条  同一通航河流上建有多梯级通航建筑物的,各相关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根据船舶拥堵和应急情况建立协调联动机制,通过采取远端调度、分区待闸等措施,合理控制待闸船舶数量,保障船舶有序、高效通行。
长江干线、珠江水系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分别由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珠江水系上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建立。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通航建筑物的协调联动机制,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共同建立。
第二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统筹考虑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及通航建筑物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
第四章  运行保障
第二十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制定通航建筑物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确定养护的类别、项目、内容、周期和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养护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对通航建筑物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建立养护技术档案并做好统计分析,保持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
鼓励在养护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法落实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主体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运行责任制和规章制度,加强安全运行管理,确保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
运行单位应当明确通航建筑物运行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责任人员应当严格落实各自岗位责任。
运行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运行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运行单位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教育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构建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运行单位应当开展通航建筑物安全运行风险辨识、评估,针对不同风险,制定具体的管控措施,落实管控责任,并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进行监测和巡查,掌握通航建筑物安全技术状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重大问题或者安全隐患,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及时向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运行通航建筑物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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