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航建筑物运行管理办法(3)
通航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从事通航建筑物运行。
第三十二条  通航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公布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与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公布的通航建筑物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衔接,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通航建筑物:
(一)因防汛、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依法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除按照运行方案进行养护需提前公布并报告停航、复航信息外,上述其他情形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运行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开展反恐怖防范工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通航建筑物运行的监督检查。
运行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对依法开展的监督管理和检查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匿、谎报或者拒绝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运行单位限期整改,并对整改结果进行后续跟踪检查,确保整改到位。
第三十八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地址,依法受理并负责调查对通航建筑物运行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运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运行方案的;
(二)未经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同意,对运行方案中的运行条件、开放时间、调度规则、养护停航安排等内容进行调整的;
(三)未按照运行方案开放通航建筑物的;
(四)未按照调度规则进行船舶调度或者无正当理由调整船舶过闸次序的;
(五)未及时开展养护,造成通航建筑物停止运行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
(六)养护停航时间超出养护停航安排规定时限且未重新报批的。
第四十条  过闸船舶、船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船舶经营人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强行过闸的;
(二)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的;
(三)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燃料供应、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的;
(四)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的;
(五)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过闸船舶未按照规定向运行单位如实提供过闸信息的,由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际、国境河流上的通航建筑物运行,按照我国与签约国签订的协议管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过闸,是指船舶通过船闸、升船机等通航建筑物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3日以交通部令1989年第5号公布的《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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