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在抗震设防基本烈度7度及以上或者周边10公里范围内有地震活动断层分布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土地供应前组织完成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提交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并告知相关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入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的建设工程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审查结论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可以采用现场巡查或者线上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勘察、钻探、测试等现场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标准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陕西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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