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若干规定(3)
  (二)在各自使用部分设置具有联动功能的火灾报警器,但已配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三)使用明火作业或者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提前告知其他使用人。
  第二十三条(租赁厂房、仓库的管理要求)
  出租厂房、仓库的,应当与承租人以书面形式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履行下列管理要求:
  (一)提供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定期了解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部门报告;
  (五)督促承租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承租厂房、仓库的,应当告知出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类别、主要工艺环节等信息;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和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租赁信息报送)
  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报送出租人和承租人基本信息、明确消防安全责任的书面协议等信息,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充电、存放或者停放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要求设置告知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冷库内穿堂区域储存物品,或者冷库用电设备下方堆放可燃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丁、戊类高架仓库内的托盘燃烧性能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或者未设置具有联动功能的火灾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租赁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仓库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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