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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

  将本办法中的“管道企业”均修改为“燃气企业”。

  (三)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1.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液化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删去第三款中的“燃气供气站点许可证”。

  2.删去第三十四条。

  3.其他修改:

  将第一条中的“《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燃气条例》”;第二十七条中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价格方面的规定执行”修改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或者未通过信息系统向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

  (四)上海市邮政设施管理办法

  1.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邮政设施,是指用于提供邮政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邮筒(箱)、邮政报刊亭和信报箱等。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市邮政管理局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局组织编制包括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在内的邮政设施专项规划,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3.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

  删去第二款。

  4.将第七条修改为:

  邮政企业根据邮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建设单独建造的邮政营业场所以及邮件处理场所,并按规定设置邮筒(箱)。

  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所需的土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5.将第八条条标修改为“配套建设的邮政设施”,条文修改为:

  建设项目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需要配套建设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的面积和位置。

  配套建设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属于设置面积标准范围内的,供应价格按照支持和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原则确定,不高于相应的综合成本价。

  6.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邮政企业应当对其设置的邮政设施进行经常性维护。信报箱由房屋所有人负责维护,房屋所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日常维护。

  7.将第十条条标修改为“征收补偿安置”,条文修改为:

  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征收部门应当以重建或者该区域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用房;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无需在该区域继续设置的,邮政企业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的方式。

  8.将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过渡安置”,条文修改为: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重建或者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提供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用房的,在用房交付前,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周转用房;征收部门不能提供的,可由邮政企业自行过渡,但征收部门应当给予临时安置补偿。

  9.将第十四条条标修改为“法律责任”,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0.其他修改:

  在第一条中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办法》”;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邮政局(以下简称市邮政局)”修改为“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政管理局)”,“具体管理”修改为“监督管理”,“规划、建设交通、房地资源、市政等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交通、房屋管理等部门”;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和设置规范”;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邮政企业”;将第十三条中的“市邮政局”修改为“市邮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等4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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