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4)
  第三十七条(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面向长江三角洲、辐射全国、联通国际的虹桥国际中央法务区建设,集聚符合区域产业经济发展业态的法律服务机构,构建服务融合、智能精准的法律服务功能平台,服务保障虹桥国际开放枢纽建设和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战略。
  第三十八条(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建设)
  本市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平台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本市律师事务所与境外律师事务所合作机制,推进本市律师事务所聘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试点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外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
  鼓励和支持本市律师事务所、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发展境外法律服务,通过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等方式,开拓境外法律服务市场,服务涉外经济贸易活动。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经费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居(村)法律顾问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落实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运行、管理等经费,并建立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经费保障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四十条(政府购买服务)
  本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提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政府购买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范围和内容,按照规定实行指导性目录管理并依法予以公开。
  第四十一条(人才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岗位和人员配备,优化公共法律服务队伍结构。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人才教育培养基地。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相关行业协会培养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建立和完善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储备库。
  第四十二条(扶持与便利)
  符合条件的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人才引进、社会保障、出入境证件办理等方面享受相应的扶持与便利政策。
  赴本市参加仲裁活动、商事调解的外籍仲裁员、调解员、当事人、代理人、证人等,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出入境证件办理便利。
  第四十三条(信息共享与支持)
  公安、市场监管、民政、规划资源、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托本市大数据资源平台,依法共享人口、法人、婚姻、收养、不动产登记、房屋交易等相关信息,为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支持。
  第四十四条(长三角协作)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法律服务政策共商、机制共建、平台共用、资源共享,简化、优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跨区域执业行政审批程序,推动跨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信用体系建设。
  第四十五条(考核评价)
  本市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纳入法治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进展、成效及保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考核评估,有关检查和考核评估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六条(服务质量考评)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定期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评价。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邀请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公共法律服务平台、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提出意见建议,作为考核评价和提升服务质量的参考依据。
  第四十七条(监管机制)
  本市建立和完善公共法律服务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管机制。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管,强化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管理,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健全完善信用监管机制。
  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遵守执业规范,健全完善行业惩戒机制。
  第四十八条(违法违规行为处理)
  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存在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执业规范、牟取不正当利益、欺骗误导服务对象等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行业规范进行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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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