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2)
  (二)在燃气管道设施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从事打桩、挖掘、顶进、钻探等活动;
  (三)在低压、中压、次高压燃气管道设施的控制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四)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九条(作业指导)
  在燃气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作业的,燃气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条(管道设施的迁移)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企业制定燃气管道设施迁移方案。燃气企业应当在确保供气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实施燃气管道设施迁移。
  第十一条(安全警示标志的保护)
  禁止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管道设施事故处理预案,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进行不间断的抢修、抢险作业,直至抢修、抢险完毕。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报告后,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燃气事故处置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社会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企业,并向燃气、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当地政府报告。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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