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3)

  瓶装液化气企业以及用户不得更改、损坏气瓶专有标记和电子标签。

  第二十条(配送禁止行为)

  禁止在配送服务活动中从事下列行为:

  (一)瓶装液化气企业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气;

  (二)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无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瓶装液化气;

  (三)受瓶装液化气企业委托的专业运输企业再行委托其他企业进行配送。

  第二十一条(人员培训考核)

  液化气经营企业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液化气供气站点负责人以及专业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普遍服务)

  液化气经营企业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用气服务与安全规范,纳入与用户签订的供用气合同。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醒用户按照有关标准适时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的,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三条(开户和销户)

  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本人身份证件;首次购气开户的,还应当提供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提供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以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用户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的,瓶装液化气企业不得为用户办理开户手续。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向瓶装液化气企业办理销户手续。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及时核销并回收气瓶。

  第二十四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每年对瓶装液化气的用户设施免费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瓶装液化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的,应当通过通知、预约等方式,事先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时间。

  瓶装液化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安全检查的规定、标准,对下列事项进行安全检查:

  (一)气瓶是否合格,瓶体以及调压器是否漏气;

  (二)使用、存储场所是否具备安全条件;

  (三)燃气器具、连接管的安装和使用情况;

  (四)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标准确定的其他安全检查事项。

  第二十五条(停业和歇业)

  液化气经营企业确需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的,除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事先将受停业、歇业或者关闭液化气供气站点影响的区域、时段向社会公告,做好液化气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安全处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用户禁止行为)

  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倒置或者横卧使用气瓶;

  (二)加热气瓶或者用明火检漏;

  (三)使用不合格或者与燃气器具不匹配的调压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七条(价格制度)

  本市居民用户瓶装液化气价格的制定、调整,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液化气经营企业执行液化气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予以记录。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信息共享)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公安、交通等部门共享气瓶检测、充装、运输、存储、销售、配送的全过程管理信息。

  第三十条(部门联动)

  本市建立由建设、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组成的整治非法经营液化气联动机制,重点加大对非法充装、运输、存储、销售液化气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