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4)
  市、区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商务、应急等部门通报、研究非法经营液化气整治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诚信管理)
  液化气经营企业、用户违反液化气管理规定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二条(长三角区域协作)
  市、区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有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大对各类非法经营液化气行为的查处力度,构建长江三角洲区域信息共享、联勤联动的液化气监管协作体系。
  第三十三条(指引性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配送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配送车辆未设置统一的瓶装液化气企业标识,或者卫星定位装置未与市建设管理部门的信息监管系统实时联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按照要求处理用户订气信息或者实时录入配送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从事相关禁止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提供附属配件要求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瓶装液化气企业未提供符合要求的调压器、连接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的,由市或者区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的《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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