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许可的用途、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计图、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许可申请设立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期限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含电子显示屏)的设置期限不超过五年。
设置期限届满需延续的,设置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办理机关申请。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需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向市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并于活动结束后两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护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及时维护、更新,并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有灯光照明设施的广告牌、霓虹灯等设施,应当在规定时段内闭启灯光照明设施,并保持功能完好,不断亮、不残损。
以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控制亮度、音量和使用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和噪声污染。
设置联网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管理要求,设置人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及时检查设施网络连接安全情况。
阅报栏应当每日更新报纸,公益宣传栏(牌)应当定期更新内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拆除: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限届满或者申请延续未获批准的,应当自设置许可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二)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内许可被撤销或撤回,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被撤销或撤回之日起十日内拆除;
(三)非大型户外广告设施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间,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并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批准设置期内闲置的,不得有碍市容观瞻,并鼓励设置人自行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维护要求或擅自变更设置方案的,应当书面责令设置人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禁止设置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变更许可的用途、地点、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色彩等内容设置,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或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旗县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原2007年7月1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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