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并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域处置建筑垃圾的,需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备。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建筑垃圾处置的责任主体,建设或者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
确需在施工现场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交通安全、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安全和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施工作业的,应在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施工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业主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单位实施物业管理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清运装修垃圾;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混入装修垃圾;
(三)按照规范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保持整洁,并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五)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的,应当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定装修垃圾贮存设施、场所。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遵守下列具体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毒有害垃圾另行投放至有毒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临街商铺装修应当设置围挡,做好除尘降尘工作。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清运,并约定清运时间、频次、费用及支付结算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及时清运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运输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污染的,违法行为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责任人不能自行清理或者拒不清理,经催告仍不清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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