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3)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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