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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

  第十四条 设置烟花爆竹零售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场所联建时,不得与其他房间之间有楼梯或者洞口相通,零售店正上方房间不得作为营业场所、培训教室、会议室,不得有人员留宿;零售店的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且不大于200平方米;每个零售店的最大储量(总药量)不得超过300箱(300千克),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托运烟花爆竹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承运。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向起运地或者运达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应当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7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的《沈阳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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