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26年)(4)
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
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
(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
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
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
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
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
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
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
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
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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