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1月1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组织业务评价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条 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承担。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承担评估辅助性工作。
第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民政部门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九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按照不同的社会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第三章 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形成实地评估报告;
(四)综合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情况,形成初步评估等级并组织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公示初步评估等级;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七)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第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
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四章 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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