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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三)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社会组织对应相关评估标准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被调整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作废。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后,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取消其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费用。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内容标准和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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