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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审查建议人)认为规章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抵触的,或者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等上位法、上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接受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建议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书面审查建议进行研究,发现书面审查建议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审查建议人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补充完善;审查建议人未按照要求补充完善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建议或者审查建议人按照要求对书面审查建议补充完善之日起90日内,完成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疑难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完成审查后,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告知审查建议人有关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书面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审查:

(一)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备案范围;

(二)建议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三)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同一内容的审查建议已经作出处理;

(四)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行政复议决定文书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已经作出认定;

(五)审查建议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六)建议审查的理由明显不成立;

(七)其他依法不予审查的情形。

第十六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说明或者提交;认为需要其他有关机关提出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八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按照要求提出书面处理计划,明确处理方式、完成时限和责任单位,并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制定机关不同意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或者虽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但是未执行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责令修改、废止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等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作出决定的人民政府,径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规章、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机关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的联系,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衔接联动、协作配合。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等备案审查工作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论证咨询机制,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效率。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工作联系和指导,通过业务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报接受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有关人民政府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三)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要求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四)未按照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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