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2025年12月2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73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患方是指患者及其近亲属等相关人员。
第三条 预防和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遵循属地负责、预防为主、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健全由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化解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优化医疗资源配置,提高医疗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建立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安全管理评估制度、激励机制和约谈制度,监督医务人员依法规范执业,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专业化,监督管理司法鉴定机构医疗损害鉴定相关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查处、打击侵害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信访等部门以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咨询专家库。专家库可以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心理学、伦理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八条 医学会、医师协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引导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弘扬医德医风,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常识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真实、客观、公正,不得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失实报道。
个人或者组织发表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客观事实,不得夸大、歪曲。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医疗质量管理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减少医疗纠纷:
(一)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管理具体工作,依法加强对诊疗活动的规范化管理;
(二)制定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预案,规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程序,定期汇总分析医疗纠纷成因,梳理普遍性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落实;
(三)加强医疗信息化建设,推进检查检验结果互认、医疗保险异地结算、院内外多学科会诊等,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水平;
(四)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及时消除风险隐患,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
(五)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主动公开医疗机构等级、服务内容、重点学科、医疗技术准入、服务流程、诊疗须知、收费标准等信息;
(六)完善医患沟通机制,对患方提出的咨询、意见、建议和疑问,应当耐心解释,及时核实、自查,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指定有关人员向患方说明情况;
(七)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落实首诉负责制,并在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处理程序等;
(八)建立健全安全防范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人员、设备,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加强人防、物防、技防建设,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在医疗机构入口处、重点区域入口处进行安全检查,严防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临床技术操作、医学伦理等相关规范,遵循临床诊疗指南,恪守职业道德,合理诊疗;
(二)以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尊重和平等对待患者,保护患者个人信息和隐私;
(三)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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