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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2)

(四)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保管、使用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不合格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

(五)向患者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费用等,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六)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七)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规范填写病历,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病历归档后原则上不得修改,特殊情况下确需修改的,经医疗机构医务部门批准后进行修改并保留修改痕迹;

(八)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诊疗活动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执业范围实施医疗行为;

(二)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

(三)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

(四)隐瞒、误导或者夸大病情;

(五)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资料;

(六)收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财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电子版或者纸质版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病历资料尚未完成的,可以对已完成的病历资料先行复制,在医务人员按照规定完成病历资料后,再对新完成部分进行复制。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法查阅、复制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在就诊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尊重医务人员;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病史;

(三)签署相关知情同意书;

(四)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五)对诊疗行为有异议的,通过合法途径表达意见和诉求;

(六)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需要采取的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检查等诊疗措施;

(七)支付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师参加医师责任保险,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自愿协商;

(二)申请人民调解;

(三)申请行政调解;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鼓励、引导医患双方优先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医疗纠纷。患方请求赔偿金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分歧较大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处置:

(一)听取患方意见,向其告知医疗纠纷的处理途径、方法和程序,回答相关咨询和疑问;

(二)能够当场核查处理的,应当及时查明情况,确有差错的,立即纠正,并当场向患方告知处理意见;

(三)涉及医疗质量安全、可能危及患者健康的,应当立即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四)根据需要组织相关专家讨论病例并及时将讨论意见告知患方;

(五)告知患方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以及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患者死亡的,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体存放和尸检的规定;

(六)对有关监控视频、疑似引起不良后果的现场实物等,与患方共同进行封存、启封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定完成后,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各执一份。

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自行启封。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尊重医务人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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