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3)
(二)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
(三)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公私财物以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
(四)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五)在医疗机构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拉横幅、张贴标语或者大字报,以及散发传单、制造噪音、泼洒污秽物等;
(六)抢夺尸体、违反规定停放尸体等;
(七)侵扰医务人员的私人生活安宁或者威胁、恐吓、殴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八)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九)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人身安全受到暴力威胁或者侵害的,可以立即采取紧急避险保护措施,在不危及医疗安全的情况下暂停相关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工作场所人身安全暴力侵害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为医务人员的紧急避险行为提供支持。
第二十二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重大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指导和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协调,引导医患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三)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教育疏导,依法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场所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场所进行协商;
(二)双方参加协商的人数均不超过5人,并相互表明身份,受委托的应当出示委托书;
(三)理性、文明表达意见,平等、充分协商,公平、合理解决纠纷;
(四)协商一致的,制作、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医患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是存在下列情形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的,或者已经申请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行政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
医患双方经人民调解达成一致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医患双方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达成调解协议后,医患双方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五条 医患双方申请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的,应当向医疗纠纷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医患双方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医患双方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解达成一致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并告知医患双方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协商、调解医疗纠纷时,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患者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
(二)医疗机构在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方面是否存在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过错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五)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咨询专家应当根据回避原则,由医患双方从医疗纠纷咨询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就咨询事项提出意见,并在咨询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咨询意见书可以作为调解医疗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医患双方协商、调解不成,或者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医疗纠纷发生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赔偿的,赔付金额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综合考量医疗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防止畸高或者畸低。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中不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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