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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4)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新闻媒体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编造、散布虚假医疗纠纷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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