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养护管理。交接双方对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和资料核验无异议的,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界;规划道路红线不明确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养护管理;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确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
(二)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三)擅自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
(四)机动车在城市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存放物料以及拌和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六)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污染物;
(七)在城市桥梁上架(敷)设污水管道、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和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或者腐蚀性的液、气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八)擅自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九)擅自变更或者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
(十)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超宽的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批准,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由城市管理部门统筹协调挖掘时间;确需调整的,于下一年六月报送道路挖掘调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管线等建设工程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合并施工的,应当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的挖掘。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同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施工项目信息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者挖掘;
(三)挖掘现场应当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
(五)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施工作业完毕,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清理施工现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作业,应当与城市桥梁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由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桥梁的结构安全条件、桥梁类型等因素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上架(敷)设各类管线、杆线或者设置大型广告、挂浮物等设施的,应当满足桥梁安全技术要求,符合相关规划及设置规范,经行政审批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实施。
城市桥梁下方空间可以用于绿化、休闲娱乐、体育健身、小型车辆停放等公益用途,但不得影响桥梁安全以及日常养护、维修、检测作业,不得影响道路畅通、排涝安全以及城市景观。城市桥梁下方空间利用方案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划定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一)直径六百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区域;
(二)直径不足六百毫米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不少于2.5米的区域;
(三)排水沟渠护坡边缘两侧各不少于三米的区域;
(四)泵站及其附属设施以规划用地红线为界。
在城市排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排放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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