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3)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等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建设相应的隔油、毛发收集、沉砂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二)擅自连接、更改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将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废液和废渣,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投放火种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污泥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五)向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扫入垃圾或者倾倒污水等;
(六)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影响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城市管理、生态环境部门:
(一)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
(二)突发事件或者事故造成关键设施设备停运的;
(三)进行设施设备检修、维护需要暂停污水处理系统运行,导致处理能力明显下降的;
(四)其他影响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向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推广使用新光源、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水平,实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安全、节能、低碳、环保。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启闭时间应当根据自然天气、季节更替、节能降耗等因素确定。
鼓励专业性能源管理单位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以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刻划、张贴、涂画;
(三)损毁或者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利用照明设施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毁或者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挂浮物的,应当征得照明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临时拆除、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当设置临时照明设施,并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恢复;永久拆除的,应当采取替代措施,确保功能性照明不受影响。
第四章 养护维修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移交后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养护管理。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基础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管理。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基础设施,由特许经营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开展日常巡查、定期检测,按照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行。
鼓励养护、维修单位投保市政基础设施公众责任险,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第三十五条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施工作业时,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间,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设备和工艺,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保障行人、车辆及作业人员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平坦、畅通,路面无明显坑洼、龟裂,人行道地砖平整、无松动。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窨井盖、雨水篦子等设施应当稳固,与路面平顺相接,无明显沉陷、突起或者异响。
第三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保持排水设施畅通完好,正常运转。
汛期前或者遭遇暴雨等极端天气时,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城市雨水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疏通雨水管网,保障泵站正常运转,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八条 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照明效果或者妨碍安全通行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