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窨井盖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丢失、损毁、移位、废弃或者标识不清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补缺、修复或者移除;影响公共安全或者市政基础设施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
窨井盖应当标明使用性质和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报修电话等信息。
第四十条 市政基础设施改建、扩建、维修时,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管线、杆线等设施不能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认领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依附市政基础设施设置的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安全、视频监控、有线电视、公交站点等设施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政基础设施安全运行监测和风险隐患排查制度,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检测、评估工作。
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市政基础设施进行检测、评估,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平稳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保障能力。
市政基础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市政基础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或者参与演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开设路口或者设置车行坡道的;
(二)擅自在城市桥梁或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三)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影响桥梁安全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行道、人行天桥、隔离带、路肩等设施及附属设施;
(二)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收集、输送城市雨水、污水的管网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渠、雨水口、排水口、排水窨井、泵站等设施;
(三)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并集中处理城市生活污水的设施,包括生活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梁等场所的功能照明设施,包括道路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及附属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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