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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29日市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在城市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属地负责、分类处理、全程监管的管理体系。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交通秩序管理,指定建筑垃圾运输时间和路线,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予以保障,依法查处占用耕地、林地、湿地等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将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纳入文明施工管理内容并监督落实,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在工程建设领域的应用,依法查处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等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违法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河道、湖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行政审批、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按照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进行分类,实行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七条 本市依法实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按照规定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布。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编制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应当包括建筑垃圾产量预测、源头减量、分类处理,以及资源化利用和消纳设施、场所的布局与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不具备建设条件的区县,可以与邻近区县协商共建共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中转、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

既有居民住宅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便民和便于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原则,合理设置。

鼓励设置密闭式装修垃圾投放点。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装配式建筑、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建筑垃圾减量化责任,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用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落实。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经建设单位审核后,在开工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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