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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工程概况、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分类收集和贮存措施、运输和处理方式、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依法编制、报送并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垃圾处理方案主要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分类堆放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及时利用或者清运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利用或者清运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覆盖、压实、喷淋、洒水、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三)硬化施工工地出入口、车行道路面,配备车辆冲洗、洒水降尘设施;

(四)按照规定在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和运输车辆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处置场所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制度。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本单位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经营场所、公共场所以及其他有关场所,经营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人为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

第十六条 装修垃圾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装修垃圾投放时间、投放方式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事项;

(二)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违法投放行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三)及时将装修垃圾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装修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四)保持装修垃圾投放点干净、整洁。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临街门店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及时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指定地点。

居民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采取袋装、捆扎、箱体收集等措施,堆放到装修垃圾投放点,或者交由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运输至指定地点。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经依法核准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二)统一运输车辆标识,保持车辆卫星定位、行驶及装卸记录等装置正常运行;

(三)按照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密闭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四)保持车辆整洁,不得车轮带泥、车体挂泥上路行驶;

(五)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产生地点、种类与数量、运输车辆、运输时间、运输目的地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单位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交付的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其他固体废物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采取工程回填、堆坡造景、低洼填平、山体修复、复垦复耕等方式进行利用;

(二)工程泥浆经沉淀、晾晒、脱水干化或者进入泥浆预处理设施预处理后,参照工程渣土的方式进行利用;

(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和装修垃圾应当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处理。

第二十一条 道路施工、堆坡造景、低洼填平、园林绿化、复垦复耕、废弃矿坑和采矿塌陷地治理、破损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垃圾回填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有关规划等要求,持土地权属证明或者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告内容进行核实,征求有关部门、单位意见,并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消纳等场所处置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接收未经依法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二)按照规定使用计量称重、视频监控等设施,并保持其功能正常;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对出场车辆进行清洁冲洗,制止车轮带泥、车体挂泥的车辆出场上路;

(四)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处置方式、去向等信息;

(五)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擅自停止运营或者拒绝接收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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