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3)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运营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停止运营三十日前报告所在地的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停止运营后,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封场或者整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扶持和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加大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相关技术和设施设备研发力度,推动成果产业化应用。
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纳入绿色建材产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城市建筑垃圾联单管理制度。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如实记录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设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筑垃圾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具备信息采集、实时监控、违规预警等功能。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联动机制,组织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开展协同管理、安全隐患排查、联合执法等活动,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投诉、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鼓励新闻媒体对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处置等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联单管理或者未如实记录联单信息的,由区县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建筑垃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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