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做好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接电服务工作,推动向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直接供电。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做好集中充电设施日常安全维护工作,及时维修和更换不能提供充电服务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设施,并采取实时监控、巡查检查等措施,确保配电、充电、消防等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制度。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当分别标示、分别计价。
居民住宅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电价应当执行居民合表用户电价;居民住宅区以外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用电,按其所在场所电价政策执行。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充电服务价格。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以及手机应用程序、微信公众号等醒目位置分别标明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鼓励采取财政补贴、延长签约运营期、免收或者降低场地租赁费用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降低充电服务费用。鼓励具备运营能力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并从低确定充电服务费。
第十三条 鼓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制定居民住宅区管理规约等,引导业主在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鼓励建设单位、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乘客电梯加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智能阻止系统。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区域或者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关警示标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责任,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劝阻、制止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以及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等行为。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定由其业主、使用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等对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快递、代驾、外卖等服务企业应当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加强对本企业所属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以及用于本企业业务经营的电动自行车的管理,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时预警提示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配备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落实电动自行车维修、停放、充电等环节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鼓励在外卖、快递、代驾等行业实行共享电池换电模式,引导共享电池新业态规范发展。
第十七条 市、区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单位建立信息共享、协调联动、联合查处和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加强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等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反映后,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公安派出所等部门、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设施运营单位不标明充电电价、服务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以及收取未予标明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的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