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湿地保护规定(2)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禁止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动态监测,开展评估和预警工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水资源、水环境质量的监测、预警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湿地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发布湿地相关信息,实现数据共享。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湿地监测设施和设备。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开展本辖区内的湿地保护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23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潍坊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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