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湿地保护办法
(2025年12月1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 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完整性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山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湿地保护、利用、修复以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加强湿地保护工作协调与生态保护补偿管理,统筹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湿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群众予以协助。
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和其他有湿地分布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负责做好其管理范围内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民湿地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公益宣传,对破坏湿地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的名录及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本行政区域内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并根据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卫星遥感、大数据、云计算、新型实时传输监测终端等现代技术,加强湿地动态监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监测设施、设备。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海洋发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湿地。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确需占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征求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占用一般湿地的单位应当按照湿地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的要求,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一般湿地,应当制定临时占用湿地恢复方案,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湿地恢复方案应当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保护措施以及占用期限届满后修复的具体措施。
临时占用湿地一般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1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第十五条 在重要湿地内开展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生态保护红线管控等要求,不得影响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动植物物种,保障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稳定、资源可持续利用、野生动植物物种安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