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湿地保护办法(2)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湿地,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四)擅自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
(五)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六)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七)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部门,可以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保护湿地。
第十八条 林业、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推动湿地公园的生态保护、资源利用、科研教育等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和修复工作。
本条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法定机关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具有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游览休闲等功能的特定区域。
第十九条 对不具备建立自然保护区或者自然公园条件的湿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因地制宜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应当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建设方案,征求当地居民和利益相关方的意见,组织评估论证,并报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应当设置明确的保护标志。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加强滨海湿地的生态监测、评估与修复,防止污染物排放等人类活动对滨海湿地的破坏,保护滨海湿地生物多样性和水质健康。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滨海湿地生态文化建设,深入挖掘地域特色文化,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可以合理开发和利用滨海湿地资源,推动渔业、旅游业、海洋文化产业等产业的发展,实现经济效益、文化效益与生态效益的平衡。
鼓励依法建设湿地文化公共设施,规划滨海湿地生态文化廊道,设立地标性建筑,将滨海湿地文化特色元素应用于公共设施设计。
鼓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充分利用湿地资源特色优势,保护和修复具有胶东民俗文化特征的滨海乡村,促进美丽乡村与湿地文化相融合。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内野生动植物保护,利用信息技术手段,统筹推进重要湿地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市、文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足芦苇荡、淤泥质海滩、滨海碱蓬等特殊生态区域特色,统筹推进五垒岛湾湿地公园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天鹅主要越冬地栖息地水质、水源环境监测,并及时将监测结果通报林业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保障大天鹅主要越冬地栖息地水生态安全。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日,为本市大天鹅的重点保护期。市、区(县级市)相关主管部门在此期间,应当加强对大天鹅栖息地及其周边区域的巡查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内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的防治,加强联防联治工作协调和日常巡护监测管理,组织制定并实施有害生物和外来物种防治方案,及时控制或者消除生态环境危害,维护湿地生态安全。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内及其周边从事农业、渔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减少对湿地资源的影响。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