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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2)

  对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管理该组织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届满前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依法需要申请人补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补正期限以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或者当事人各方同意的,可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十一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答复通知,连同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答复通知应当载明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等内容。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有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相关业务部门办理;无权处理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调查取证的过程可以根据需要记录,需被调查人员(单位)签字(盖章)确认的,被调查人员(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个工作日前制发书面通知,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等通知当事人。

  听证可以通过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等形式进行。听证应当制作相关记录,由参加听证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参加听证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听证员在笔录中记录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法定中止或者终止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需要查阅、复制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等相关材料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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