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3)
行政复议机构安排现场查阅、复制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查阅、复制的时间和地点。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场。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应当向行政复议人员出示身份证明文件,被委托人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及被委托人在查阅、复制过程中不得有涂改、毁损、隐匿、调换等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
调解与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中国人民银行就本单位行政行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使用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四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4号发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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