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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管理办法(2)

  第二十条 全国代码中心和省级统一代码机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统一代码信息服务,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统一代码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统一代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统一代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冒用、转让、出租经营主体统一代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统一代码管理工作的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副省级城市承担统一代码工作职能的相关机构,适用本办法关于省级统一代码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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