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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实施资产管护、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规模适度、权责明晰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完善土地储备资金保障机制,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监督管理资金支付和收缴,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和管理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文物、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承担土地储备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的需要,合理确定土地储备规模,优先储备空闲、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组织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或者低效用地再开发等原因,确需调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编制土地储备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重点片区、重点区块开发建设等,确定未来重点储备空间。

第七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收购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八条 鼓励收储在特定国土空间范围内需要整体使用的土地和其他门类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推动多要素自然资源资产组合供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储备土地库。

入库土地应当权属清晰、无土地补偿争议及其他纠纷。对于取得方式及程序不合规、补偿不到位、土地权属不清晰、应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土地,不得入库储备。

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使用权收回方案,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确定补偿数额,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以有偿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支付补偿费用;

(三)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手续。

法律、法规、规章对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购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储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申请;

(二)土地储备机构对申请收购的土地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建(构)筑物权属、面积等进行实地调查,调查结果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确认;

(三)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并参照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土地收购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储备机构承担;

(四)土地储备机构拟订土地收购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收购方案批准后,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费用,交付土地以及地上建(构)筑物;

(六)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组织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应当按照该地块的规划及相关规定,加强对文物遗存、历史古迹、古树名木等遗产的保护,完成地块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围挡等基础设施建设,并进行土地平整,满足必要的通平要求。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工程实施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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