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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

第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采取自行管护、委托管护、临时利用等方式进行管护。

采取委托管护的,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选择管护单位,定期对管护单位的管护能力、效果等进行评估,所需费用计入土地储备成本。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或者配合有权机关查处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将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并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利用城市规划区内储备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需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临时利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由临时利用人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时编制储备土地的地块详细规划,并提出具体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二)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地方政府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财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按时、足额计提4%至8%用于建立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主要用于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者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

(二)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者收回土地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和管护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偿还的土地储备存量贷款本金和利息支出;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片区综合开发、存量盘活、城市更新等,由社会资本与土地储备机构联合开发取得合理回报。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项目预算按照规定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土地储备项目应当实现总体收支平衡和年度收支平衡。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土地储备机构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安排年度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储备资产监管,组织编制国有储备土地资产负债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时,应当将土地储备情况纳入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对储备土地相关数据指标定期进行监测、分析以及评价。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将机构信息以及土地储备计划、项目、地块、资金、债券等信息及时录入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的《安徽省国有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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