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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2)

  本办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是依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共享,涉及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七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失信信息分为轻微失信信息、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由国家能源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产生后,应及时录入或者通过系统间互联互通等方式归集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按有关规定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信息录入单位应保证其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并维持信用信息动态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九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方式分为公示、查询、共享三种,应当按照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方式进行披露。

  第十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信用信息依据法律法规及时通过“信用能源”“信用中国”网站及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公共信用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照公示规定同步在“信用能源”和“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

  行政处罚轻微失信信息可以不予公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为3个月;一般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公示期最短为1年,最长为3年。

  同一行政处罚决定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行政处罚类型为准,自行政处罚作出时间起算。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

  “信用能源”网站原则上不公示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十一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对所归集的以下信用信息不予公示:

  (一)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除前款规定不予公示的信用信息外,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的司法裁判及其执行类信息,其他部门认定的信用信息,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业务领域之外的信用信息等,不予公示。

  第十二条 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登录系统可查询自身信用信息。查询其他能源行业经营主体的未公示信用信息,应取得被查询经营主体的书面授权。自查询之日起,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应当保存查询记录3年。

  第十三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

  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申请,内容为信用信息的使用用途和共享类型。属于无条件共享的信用信息,可通过系统直接获取。属于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的信用信息,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还应依据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国家能源局通过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经审核同意的,签订信息安全责任书,申请共享信息的部门(单位)通过系统获取信息并按答复意见使用共享信息;若经审核不予共享,应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能源行业公共信用信息在“信用能源”网站终止公示后转为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验、可核实、可追溯。

  第十五条 能源行业经营主体对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用信息不停止公示。

  针对能源行业经营主体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录入相关信息,能源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同步撤销或变更相关信用信息,并自动推送至“信用能源”网站。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六条 国家能源局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和应用,指导开展信用评价,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强化对守信行为的激励,依法依规对失信行为实施惩戒。

  第十七条 对守信主体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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