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
(2026年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六章 支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养老服务需求,增进老年人福祉,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和有关的规划建设、保障促进、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为老年人提供的物质帮助、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
老年人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四条 本市养老服务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保障制度为支撑,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发挥政府、社会、市场、家庭四方作用,坚持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构建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提升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专业性。
第五条 本市养老服务对象覆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老年人。
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年龄的老年人、八十周岁以上的高龄老年人、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经济困难老年人(含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城市老年人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低保和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特殊困难老年人(含独居、空巢、留守、失能、重度残疾、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老年人等依法享受相应的养老服务。
第六条 本市养老服务包括基本养老服务、市场化养老服务和社会互助共济养老服务。
基本养老服务是指由政府直接提供或者通过一定方式支持相关主体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包括向特定老年人提供的兜底保障性养老服务和向其他老年人提供的普惠支持性养老服务。普惠支持性养老服务包括对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经济状况老年人提供的相应物质帮助、照护服务和关爱服务。基本养老服务对象、内容、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动态调整。
市场化养老服务是指完全由市场主体按照优质优价、充分竞争原则提供的养老服务。
社会互助共济养老服务是指由特定群体自发开展的民间互助养老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养老服务的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组织保障、监督管理,建立与老年人口规模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保障基本养老服务供给,引导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增加养老服务供给。
第八条 本市促进多支柱养老保险体系建设,加强医疗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对养老服务的支撑。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失能老年人基本生活照料和相关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者支持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养老服务清单,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不同年龄、不同身体状况、不同经济状况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制定、公布、适时调整本市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分类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合理确定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覆盖范围和补贴标准,做好长期护理保险与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等政策的衔接。
第十条 本市建立健全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以下简称养老服务站)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建立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促进养老资源优化配置、居家社区机构养老功能协同互补。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督促指导养老服务工作,拟订完善养老政策措施和服务标准,加强养老服务监督和安全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养老保险相关工作,指导养老机构等落实社会保险和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配合开展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拟订医养结合政策措施,组织、协调、推进医养结合工作,建立完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长期护理保险相关工作,完善老年人医疗保障政策措施,协助开展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农业农村、金融管理、文化和旅游、体育、应急管理、消防监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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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