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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2)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统计监测和信息发布制度,开展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残疾老年人身份识别,建立困难老年人精准识别和动态管理机制,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推进无障碍环境认证和养老服务认证,健全养老服务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制度,建立基本养老服务项目统计调查制度,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建设。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养老服务产业发展扶持政策,规范养老服务市场秩序,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养老服务,丰富养老服务产品,满足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和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同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挥自治功能,协助开展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设立慈善信托、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公益性养老服务,开展各种形式的敬老、爱老和助老服务。

  第十五条 本市大力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优待老人,加强敬老文化宣传和教育,在全社会营造尊重关爱老年人和为老服务人人有责的氛围,推动形成老年友好型社会。

  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公共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

  第十六条 本市促进老年人医疗保险和养老补贴异地结算、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结果互认等机制建设,加强与天津市、河北省的养老服务协同和资源对接,提升跨区域养老服务的可及性、便利性。

第二章 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区域老年人口结构分布、养老服务需求和养老服务网络建设要求等因素,按照便民就近、均衡布局的原则编制养老服务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是养老服务综合管理平台,应当在承担兜底保障性养老服务职能的基础上,拓展和强化区域养老服务资源整合、养老信息综合平台建设、养老服务示范引导、养老行业监管指导等综合功能。

  养老服务中心依托公办养老机构或者优质民营养老机构等,强化中心功能,发挥专业照护、服务转介、资源链接等作用,促进上下联动,推动区域养老供需衔接,为老年人提供综合性、普惠性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站作为养老服务中心的延伸网点,发挥链接家庭与社会服务的作用,整合政策和社区服务资源,引入专业服务商,为居家养老提供支持,及时收集和转介服务需求。

  第十九条 新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与住宅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验收、交付,并及时投入使用。

  市民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科学确定养老服务设施建筑消防、防洪、抗震等标准,制定居住区养老服务设施的设计、建设、验收标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更新范围,推动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和功能持续完善。

  建成区内养老服务设施不足的,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方案,通过改造或者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统筹社会资源,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将闲置的工业厂房、商业设施、办公用房等存量设施改造为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的养老服务设施。

  市民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消防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存量设施改建养老服务设施相关操作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行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鼓励养老服务、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综合设置,推动空间资源配置与实际功能需求相适应。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可以按照建设用地功能混合使用的有关规定,为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机构入驻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本市将农村养老服务工作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支持依法利用农民房屋和农村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房屋等资源,因地制宜建设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多种形式的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覆盖不足的,可以通过建设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等方式予以补充。

第三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市发挥居家养老基础作用,强化社区养老服务供给,为居家养老提供嵌入式支持,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居家社区养老支持政策,建立健全服务供给网络和服务标准,制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建设运营监管规范,引导社会各方面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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