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3)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社会资源,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居家养老支持政策,依法依规确定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服务运营商。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统筹养老服务站提供下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一)日间照料、短期替代照护服务;
(二)就餐、送餐等助餐服务;
(三)就医陪诊、代开药品等助医服务;
(四)探访关爱、心理健康服务;
(五)助浴、助洁、助行、助急等其他服务。
养老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能力建设,按需配置必要的医疗卫生服务功能。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管理的相关规定。
养老服务中心可以与提供专业养老服务的企业、社会组织等签订合作协议,为区域内老年人提供个性化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在养老助餐点享受助餐服务给予政策支持。
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老年人口分布、助餐服务需求等因素,依托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养老机构内部食堂、餐饮企业等建设养老助餐点,按照运营规范和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采用市场运作、志愿服务、公益捐赠等多种方式,支持餐饮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互联网平台企业、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为老年人提供送餐服务。
第二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失能老年人家庭照护的支持。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家庭可以向常住地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申请家庭养老床位;评估通过的,可以获得相关机构提供的居家适老化改造、智能化配置、上门照护等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规范家庭养老床位建设及服务,公布并动态更新提供服务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为失能老年人家庭提供照护技能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和家政服务行业组织等应当发挥各自专业优势,组织开展居家照护、应急救护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关爱制度,及时了解其居家生活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供相应的服务和帮助,防范和化解安全风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养老专业机构及其服务人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各类资源和力量,通过上门入户、电话视频、远程监测等方式对特殊困难老年人开展定期探访。
第三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设置互助员或者互助团队,为有特殊困难的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代购等养老服务。
农村邻里互助养老服务点建设管理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区适老化环境建设。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的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服务设施的改造,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适老化改造给予政策支持。市民政部门拟订政策支持条件,建立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推荐清单,制定居家适老化改造地方标准。
第四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市加强养老机构建设,发挥养老机构专业作用,为老年人提供专业化的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
鼓励养老机构发挥自身专业优势,积极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包括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办养老机构、享受政府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支持的普惠性养老机构、商业化养老机构等。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投资兴办一所公办养老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兜底保障性供养服务。在做好兜底保障基础上,向符合条件的其他老年人开放空余床位。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并适时调整开放床位入住条件、补贴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普惠性养老机构应当面向全体老年人开放并执行本市规定的运营规范、服务标准,在基本服务收费参考区间内收取费用。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普惠性养老机构支持政策,加强收费引导管理,设置收费参考标准。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及其残疾子女共同入住养老机构或者残疾人服务机构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五条 鼓励市场主体建设充分开放、公平竞争、高效规范的商业化养老机构。
商业化养老机构收费应当与提供的养老服务内容、标准相适应,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提供服务或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建立养老机构养老服务收费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收费水平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市新建养老机构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比例。
支持建设专门面向失智老年人的养老机构,或者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失智照护专区,提高失智照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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