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4)
护理型床位及失智照护专区认定办法由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制定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并根据老年人身体状况进行动态调整。分级照护服务计划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并作为服务及收费的依据。
养老机构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前通知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并进行妥善安置,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并适时更新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应急处置力量,开展日间和夜间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履行突发事件应对责任,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辅助疏散等必要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定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先期处置,妥善疏散、安置老年人,同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民政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 医养结合服务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与养老服务在政策体系、服务制度、业务流程等方面的协调衔接。
编制医疗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区域内老年人口的结构、数量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等因素,顾及医养衔接便利,合理布局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医疗卫生机构,推动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同址或者毗邻建设。
第四十条 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置诊所、医务室等内设医疗机构,或者设立其他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服务站点,或者依法设立养老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医养结合服务。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新建、转型、改扩建等形式,发展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引导医疗卫生机构设置康复医学、老年医学、安宁疗护科室或者病区,为老年人提供相应服务。
第四十二条 鼓励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与医院以及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等签订合作协议,拓展医养结合功能,实现资源共享、服务衔接。
第四十三条 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和提供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纳入医疗联合体管理,促进双向转诊便利,简化老年人就医程序。
第四十四条 市、区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及其内设医疗机构和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支持范围。
第四十五条 本市将老年人纳入家庭医生签约服务重点人群,根据老年人健康状况和需求,分类优化完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内容,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医疗健康服务:
(一)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预约转诊、慢性病长期处方、康复指导等医疗服务;
(二)健康档案管理、健康咨询、健康体检、慢性病管理等公共卫生和健康管理服务;
(三)本市规定的其他医疗健康服务。
鼓励通过个性化签约,为失能和高龄老年人增加服务频次、拓展服务内容。
第四十六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市医疗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面向老年人提供上门医疗健康服务的服务清单、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建立健全家庭病床政策措施,加强质量控制和风险防控,完善考核激励机制,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家庭病床等医疗健康服务。
市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家庭病床和家庭养老床位服务衔接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服务协同。
第四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配备和使用安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和指导。
第六章 支持保障和产业促进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等支持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用热执行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
第四十九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闲置的非住宅房产可以用于养老服务;实行委托运营的,按照稳定经营预期原则确定租期;运营方有较大投入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国有企业参与养老服务完善分类考核评价机制。
第五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整合各级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建设全市统一的综合养老服务信息平台并加强宣传推广,为老年人及其家庭、养老服务市场主体等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事务办理等服务。
市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数据互联互通,促进跨部门、跨区域的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并依法采取技术措施保障老年人信息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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