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5)
第五十一条 为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应当尊重老年人习惯,保留现场人员服务、现金支付等方式,并根据老年人需要提供相应的纸质凭证。
面向老年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服务的,应当采取符合老年人需求特点的服务方式。相关机构应当为老年人使用智能化产品提供指导帮助。
第五十二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人员培养政策,将养老服务专业人才培养纳入高等教育、职业教育、继续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体系。
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完善教学培训内容和标准规范,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养老服务人才培养。
第五十三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养老服务师职业资格、养老护理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完善养老护理员技能等级序列;引导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根据岗位价值、能力素质、业绩贡献、社会评价、职业年限等建立薪酬制度,完善职工关爱制度;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开展养老护理员市场工资水平监测,并定期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本市依托志愿服务信息平台等资源,通过服务积分、时间储蓄以及会员互助等方式,支持引导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五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老年人的子女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监护责任。鼓励老年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与相关个人或者组织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
本市采取措施支持、指导、监督老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化老年人公共法律服务,为老年人获得法律咨询、法律援助、公证等服务提供帮助和便利;引导公共法律服务向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延伸。
第五十七条 本市鼓励各类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产业,促进养老服务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品牌化发展,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为老年人提供多样化的养老服务和产品。
商务、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民政等部门应当完善支持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家政服务、物业服务、餐饮、文化旅游等企业参与提供养老服务,推动相关服务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五十八条 本市强化科技赋能产业发展,加强对养老服务领域新技术研发、场景建设、先进技术推广的支持,重点推动健康监测、安全预警、情感交互产品的应用。
本市发展智慧养老、康复辅助产业,支持开发智慧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和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康复辅助器具、智能家居、智慧健康、照护机器人等产品。
第五十九条 本市推动养老金融发展,支持在京金融机构开发涉老金融产品,提供养老财务规划、资金管理、风险保障等服务,开发适合居家、社区、机构等多样化护理需求的护理保险等产品。
鼓励金融机构向养老机构、养老用品生产企业、养老科技企业提供投融资支持,降低养老服务经营主体融资成本。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市健全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机构自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体系。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动态调整监管责任清单。
第六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长期护理保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监督其按照规范和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六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应当依法登记备案,收费应当合法、规范。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等级评定制度,定期对其设施设备、人员配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安全风险等进行综合评定。评定标准、过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四条 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下列违法经营活动:
(一)向老年人提供的养老服务、医疗健康服务等违反服务规范,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
(二)生产、销售的养老产品、医疗保健产品等违反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老年人与其进行交易;
(四)发布虚假或者含有引人误解的广告内容,欺骗、误导老年人;
(五)以支付预付费、高额押金等方式,对老年人实施诈骗;
(六)采取非法手段开展养老中介服务;
(七)其他严重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集资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发现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立即通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六十五条 本市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实行信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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