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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老服务条例(6)

  本市根据养老机构信用状况和风险等级,加强分级分类监管,依法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养老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承诺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并对承诺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养老服务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严重失信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完善从业禁止制度。

  第六十六条 养老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加强养老服务理论研究、人才培养、专业交流、资源共享,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

  第六十七条 养老服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公序良俗,保护老年人隐私,尊重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养老机构中从事医疗、康复、消防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六十八条 本市健全养老服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

  (二)未按照养老服务有关规范标准提供服务;

  (三)利用养老机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四)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

  (五)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行为;

  (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功能开展活动、开展活动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符合相关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终止运营服务。

  第七十一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违反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价格管理、产品质量管理、标准化管理、广告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有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可以取消相关扶持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第七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养老服务人员,以及其他对老年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老年人实施侮辱、虐待、遗弃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配建养老服务设施,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七十五条 养老机构、养老服务中心、养老服务站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套取、骗取养老服务补贴、津贴等资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回、依法公示违法行为,并可以处套取、骗取资金数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失能老年人,是指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导致人体的某些功能部分或者全部丧失,从而正常的活动能力受到限制或者缺失的老年人,包括失智老年人。

  (二)农村五保对象中的老年人,是指村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

  (三)低保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四)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是指未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且符合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市户籍居民组成的家庭中的老年人。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是指符合条件的独生子女三级以上伤残或者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老年人。

  (六)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特殊贡献的老年人,是指老年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年人。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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