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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城市副中心条例(2)

  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通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使市级管理职权的制度规范和保障机制,加强审批与监管衔接,提升管理运行效能。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有利于城市副中心建设发展的财政保障政策体系。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城市副中心建设的财政事权落实支出责任。市人民政府统筹财政转移支付和地方政府债券,发挥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引导带动作用,支持城市副中心建设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将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副中心控制性详细规划、拓展区规划、乡镇国土空间规划、规划综合实施方案作为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依据,建立健全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加强各类规划空间控制线的充分衔接,实现对城市空间的全域管控、对各专项系统的统筹管控、对土地开发利用的精细管控。

  城市副中心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应当纳入全市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开展规划运行维护、实施管理、体检评估、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十六条 本市支持城市副中心创新规划管理,探索优化建筑高度管控、滨水岸线贯通、绿地设置、首层架空等措施。

  第十七条 城市副中心统筹生产、生活、生态三大空间,构建“一带、一轴、多组团”的城市空间结构,建设“一带、一轴、两环、一心”的绿色空间体系、“一河三城、一道多点”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打造水城共融、蓝绿交织、文化传承的城市特色,建设国际一流的和谐宜居现代化城区。

  第十八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加强建筑高度、建设强度、建筑风貌、城市色彩、公共空间、第五立面等管控,优化主要功能区块、主要景观、主要建筑物的设计,促进艺术和生态元素融入公共空间,提升城市空间品质。

  第十九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按照生态优先、功能融合、空间集约和便民惠民原则,推进公共空间优化布局、复合利用:

  (一)加强轨道站点、交通枢纽与周边区域的功能、资源整合融通,合理确定开发建设强度,强化站产城融合,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二)在满足防洪要求、岸线保护的前提下,统筹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滨水岸线地上地下空间,推动与文化、体育、交通、商业、市政等功能融合,创建高品质的水岸经济环境;

  (三)加强公园绿地复合利用,由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审查公园设计方案、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确定公园配套设施指标比例;

  (四)对承担交通连接功能的地下通道、地上连廊,可以在保障交通连接功能的前提下,根据需要合理增加经营性用途,并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已经建成且不可分割进行公开交易的,可以按照协议方式供地。

  第二十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推进建设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在符合建设用地规模总量管控要求的前提下,由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合理确定年度减量任务。

  城市副中心在稳定现状耕地规模不低于耕地保护目标的前提下,建设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时可以不挂钩补充耕地。

  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公布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基准地价基础上,制定和更新城市副中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并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严格管控战略留白用地,细化管控规则,结合实际开展战略留白用地过渡期合理利用。对确属必要且不可避让的轨道交通、道路、市政配套设施等基础设施,由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程序建设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规范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管理。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公共公益类设施,在不改变主导功能且满足规划要求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进行出租,并按照一定比例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纳入政府土地收入管理,具体上缴比例由城市副中心管理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构建以人为本的交通体系,提升区域交通辐射能力;优化交通网络,加强与中心城区之间的交通联系;推进轨道交通建设、优化公交线网布局,发挥公共交通对城市空间优化和功能提升的引导作用;加强重点区域交通综合治理,改善出行环境,提升交通服务能力;推行交通需求调控,引导绿色出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加强水系生态保护治理;严格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高效利用;加强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乡供水安全,健全农村地区有偿用水体系,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二十五条 城市副中心应当推动小城镇特色化发展,因地制宜形成各具特色的产业发展格局,加强小城镇风貌特色塑造,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城市副中心可以围绕公共公益项目建设,探索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创新利用模式。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支持城市副中心创新存量用地盘活利用路径,合理确定更新模式,探索低效土地盘活利用机制。

  城市副中心应当制定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完善工作组织和协调机制,鼓励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城市更新平台和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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