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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要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避免层层发文。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务实管用的具体措施。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规范,用语应当规范、准确、简洁,使用文字和标点符号应当正确、规范。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知”“公告”和“通告”等。

  用条文形式表述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届满未明确延续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或备案审查的,原则上应当按照“一文一报”格式报送相关材料。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组织起草。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由制定部门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拟制定的文件是否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发提出明确意见,属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

  起草单位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对规范性文件制发程序以及涉及重大问题的合法性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以及合理性等内容进行初步研究、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施行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创新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情况和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形成专门报告的,还应当在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交。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引发重大舆情的,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并提出相应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

  第十八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规定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评定等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征求同级具体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的,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与宏观政策取向是否一致开展自评估,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规范性文件按规定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前报送发展改革部门开展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二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并可以同时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等社会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其中,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单位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规范性文件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起草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规范性文件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三)起草过程依法需要保密;

  (四)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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