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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3)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起草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负责人书面同意材料中就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说明事实和理由,并在规范性文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时一并提交前述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意见中收集的意见进行研究,并将收集的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单独列表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公开征求意见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在意见征集网站上公布意见采纳情况,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以市、区政府或者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二十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等贸易政策的,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以及相关制定依据报送市商务部门负责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的机构(下称市世贸组织规则审查机构)进行合规性审查。

  市世贸组织规则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贸易政策内容复杂的,经其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时限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涉及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测评工作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部门意见,对照测评指标和全球最优标准,完善工作流程,提升工作效率,提高文件质量。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后,再提请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牵头部门应当对文件全部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其他部门应当对涉及本部门工作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单位不得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代替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通过后,应当提请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并形成草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完成内部合法性审核,并经牵头部门的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后,送其他部门会签。

  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情况应当在会议纪要中载明。

第四章 审核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核(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及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政府审议或者批准前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在向政府报送审议材料时,同时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请政府审议或者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经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报送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再发布实施。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

  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内部合法性审核通过后,无需再出具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法律咨询意见代替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报送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人签署,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文本、注释稿及起草说明,修改规范性文件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交拟被废止的文件文本;

  (二)规范性文件经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核及部门负责人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相关材料;

  (三)按照规定需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报送所收集的主要意见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的形式、范围、意见采纳情况的说明等相关材料;

  (四)按照相关规定应当进行听证、听取专家意见、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等活动的,应当报送开展相关活动的材料;

  (五)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及起草单位对意见采纳的情况,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还应当报送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说明;

  (六)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文本;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核(审查)。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或者格式和文字技术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合法性审核(审查)时,应当就起草单位是否履行公平竞争审查、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审查等程序进行形式审核(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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