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深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4)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的,一般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核意见;有特别时限要求的,应当在要求时限内完成审核;对部门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回复审查意见。

  因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要问题等原因需要适当延期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延期理由、延长期限告知起草单位;其中,延长后的审核(审查)总时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事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材料中明确告知,司法行政部门的合法性审核(审查)时间应当同时符合重大行政决策的时限要求。

  因合法性审核(审查)需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予以协助或者在一定期限内补充审核(审查)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查)时限。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存在疑难法律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审核(审查)时限。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通过合法性审核(审查)的意见;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明显可行性、适当性或者格式、文字技术问题的,可以一并提出修改建议。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存在其他情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提出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审核(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单位。

  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合法性问题,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政策要求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制定机关应当将决定结果反馈司法行政部门。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在审核(审查)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三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作出修改、补充或者其他处理。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时对未完全采纳情况作专门说明,详述理由和依据。

  对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有异议的,起草单位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协商意见或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本级人民政府受理复核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出具合法性审核(审查)意见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重新报送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在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核(审查)提出的修改意见之外,起草单位又作了其他重大修改的;

  (三)文件正式印发前,有关制定依据、上级政策等事项发生重大调整或者变化的。

第五章 发布

  第三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办公机构或者起草单位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并在指定载体上统一发布。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

  第三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直各单位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市级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交由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发布。市政府公报编辑机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上发布。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区直各单位(含街道办)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区级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签署印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载体上统一发布,具体办法由各区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市级规范性文件以市政府官方网站上刊登的政府公报电子文本为标准文本。区级规范性文件以本区人民政府指定载体发布的电子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规范性文件在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发布的,制定部门应当向刊登载体编辑机构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核(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发布文本及其政策解读材料。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需要即时施行的,可以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部门门户网站上先行发布,但应当在发布之后的最近一期本级政府指定载体上刊登。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